第一条 为使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切实履行做好保密工作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形势下保密工作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领导干部,是指党和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含县处级,下同)领导职务的干部。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的县(处)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以及国有大、中型企业相当县(处)级的党政负责人,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必须自觉接受保密监督,模范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下列保密守则:
(一)不泄露党和国家秘密。
(二)不在无保密保障的场所阅办、存放秘密文件、资料。
(三)不擅自或指使他人复制、摘抄、销毁或私自留存带有密级的文件、资料。确因工作需要复印的,复印件应按同等密级文件管理。
(四)不在非保密笔记本或未采取保密措施的电子信息设备中记录、传输和储存党和国家秘密事项。
(五)不携带秘密文件、资料进入公共场所或进行社交活动;特殊情况确需携带时,须经本单位保密部门或主管领导批准,并由本人或指定专人严格保管。
(六)不准用无保密措施的通信设施和普通邮政传送党和国家秘密。
(七)不准与亲友和无关人员谈论党和国家秘密,管好身边工作人员和配偶、子女。
(八)不在私人通信及公开发表的文章、著作、讲演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
(九)不在涉外活动或接受记者采访中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确因工作需要涉及或提供党和国家秘密的,应事先报经有相应权限的机关批准。
(十)不在出国访问、考察等外事活动中携带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或物品;确因工作需要携带的,须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
第四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对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在研究、部署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工作时,要同时对保密工作提出要求,作出安排,做到业务工作管到哪里,保密工作也要管到哪里。
第五条 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领导责任。要带头贯彻执行中央关于保密工作的方针、政策、指示、决定、定期听取保密工作的情况汇报,及时解决保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对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应结合实际,提出贯彻执行上级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指示、决定的具体意见和措施,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及时处理保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失泄密事件。
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的主要领导,以及分管保密工作的领导,应当履行以下保密工作职责:
(一)健全和完善保密组织,由一名领导主持保密委员会的工作;选配保密干部从事日常的保密管理工作。
(二)及时组织传达学习上级的保密工作文件和指示,有计划地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工作。
(三)贯彻执行保密法规,制定实施保密工作计划。组织依法定密工作,健全各项保密规章制度,加强保密管理,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涉密的通信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负责采取保密技术防范措施。
(五)对本地区、本部门主办的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重要活动、会议或项目,组织制定保密工作方案,采取保密措施。
(六)认真总结本地区、本部门的保密工作,组织查处失泄密事件,表彰保密工作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
(七)积极支持保密部门依法开展保密工作,切实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为保密部门和保密干部做好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各级党政领导干部落实保密工作责任制的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考核内容,并注意听取保密委员会的意见,凡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不力的不能提拔使用。
第九条 对认真履行保密工作职责,为保守党和国家秘密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党政领导干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条 对单位存在重大泄密隐患或发生失泄密事件负有主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干部,视情节轻重,按照干部的管理权限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第十一条 对玩忽职守、拒不履行保密工作领导职责,造成严重失泄密后果的党政领导干部,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委员会,应结合本系统、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军队团以上领导干部保密工作责任制的规定,由解放军保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