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研究生的合法权益,规范研究生校内申诉制度,促进学校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保证学校处理行为的客观、 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申诉,是指研究生对学校所做出的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行政处分以及其他涉及研究生依法享有权益的有关决定有异议而要求复查、复议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具有榆林学院正式学籍的研究生。
第四条 研究生行使申诉权利,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坚持严肃、认真、诚实的原则;学校处理研究生申诉事务,应遵循坚持公开、公正、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二章 申诉处理组织
第五条 学校成立“榆林学院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一般由 11 人组成,设主任委员 1 人,由分管研究生工作的校领导担任,委员由监察处、研究生处、学生所属二级学院、保卫处等部门的相关负责人及法律专家、导师代表和研究生代表组成。申诉处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研究生处;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各学院、各职能部门对申诉过程中的审核调查工作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对研究生申诉的问题进行复查和处理;
(三)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七条 研究生对学校作出的涉及本人权益的处分(处理)决定有异议的,须在收到决定或公告之起 10 个工作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八条 申诉受理的条件:
(一)认为学校原处分(处理)决定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认为学校原处分(处理)决定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三)认为学校原处分(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处分(处理)依据与事实不符的;
(四)有证据证明做出原处分(处理)决定的部门或个人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第九条 研究生提出申诉时,应当向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递交申诉申请书,并附上学校作出的处分决定(复印件)。申诉书应当注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姓名、所在二级学院、学号、专业、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提出申诉的日期;
(四)相关证据。
第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接到申诉书 3 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诉人的资格和申诉条件进行受理审查,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于符合申诉条件的予以受理并进行登记;
(二)对于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向申诉人做出不予受理的答复;
(三)申诉材料不齐备,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诉。
第十一条 研究生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同一案件以一次为限。
第四章 申诉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研究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限期内做出结论的,经学校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日。需要改变原处理或处分决定的,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或者专门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书面审查或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
(一)采取书面审查方式的,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对相关当事 人进行询问,开展必要的查证;
(二)采取听证会方式进行调查的,应按照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
第十四条 申诉处理意见要对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取消入学资格和退学处理决定作出变更、撤销原处理决定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校长办公会或专门会议研究决定;申诉处理意见要对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等处分决定进行变更、撤销的,须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学校相关部门研究决定。
第十五条 申诉处理意见必须获得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含三分之二)以上人员同意,方为有效。
第十六条 申诉案件在处理期间,原申诉人请求撤回的,予以同意,但申诉一经撤回,则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提起申诉。
第十七条 申诉提起后,申诉研究生就申诉事件,另行提起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或刑事诉讼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处理委员会,委员会接到上述通知后,应立即终止复查审议工作。
第十八条 如参加复查审议的委员系某一申诉案件的当事人或与该申诉案有利害关系,则对该案应当回避,并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或原单位另行推荐适当人选补任,补任人员的职责仅限该申诉案件。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意见由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书面送达申诉人和原决定做出
机构。原则上直接送达研究生本人;研究生拒绝签收的,可以以留置方式送达;已离校的,可以采取邮寄方式送达;难于联系的,可以利用学校网站、新闻媒体等以公告方式送达。
第二十条 学生如对申诉处理决定有异议,在接到学校书面决定书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可向陕西省教育厅提出书面申诉。
第二十一条 在申诉和处理期间,原处分(处理)决定继续 有效。
第二十二条 自处理、处分或者复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视为放弃申诉,学校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不在受理其提出的申诉。
第五章 听证的规定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申诉人请求,或认为应该实施听证程序的,以开听证会的方式处理申诉。对没有请求的听证,在实施前应征得申诉人同意。
第二十四条 听证主持人由申诉委员会委员担当,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参加人员;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接收并审核有关证据;
(五)维护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秩序的人员进行警告,对情节严重者可以责令其退场;
(六)向申诉委员会汇报听证总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在听证活动中应当公正地履行主持 听证的职责,保证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
第二十六条 参加听证的当事人和其他人员应按时参加听 证,遵守听证秩序,如实回答听证主持人的询问,依法举证。申诉人或其代理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七条 听证开始前,听证记录员应该查明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第二十八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事由;
(二)申诉人或其代理人陈述申诉请求、事实、理由;
(三)作出处分或处理的部门代表就有关事实和依据进行陈 述;
(四)陈述双方举证,相互询问;
(五)听证主持人或听证委员会就有关证据或依据向双方进行询问;
(六)申诉人和作出处分或处理的部门代表分别作总结陈述。
第二十九条 听证委员会应当就听证情况形成书面评议,由听证主持人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活动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并经过申请人、作出处分或处理的部门代表、听证主持人、听证记录员共同签字确认后归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学校对接受联合培养等其他形式研究生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行之日起施行,由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解释。